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越批准范围营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