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出让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出让。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变卖。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