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予以处罚:
(一)在县城公共场地和街道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等废弃物的,在道路上乱泼污水,从建(构)筑物、车辆等向外掷物、泼水的,给予警告,不听劝阻的,处以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行道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擅自在县城街道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县城内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拒不处理的,予以没收或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在县城运输液体、散装物料及废弃物不作密封、覆盖造成泄漏、遗撒,不按规定地点和方式倾倒、清运、处理垃圾或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搭建、封闭阴阳台,设置遮阳雨蓬、安全防护网等影响县城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县城街道两侧、公共设施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清洗机动车辆,进行屠宰、加工作业或未经批准设置或扩大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拆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街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遮挡围栏、围墙,施工作业现场扬尘、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而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工程竣工、作业完成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和拆除工棚等临时建筑、设施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理或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造价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凡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任意遗弃、倾倒或泄漏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该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管理、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清扫街道、整洁市容的,责令限期处理,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