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须拆除的,应当报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