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平等权利第八条有效少数民族人口达到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同意,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本村的少数民族公民。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