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现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提交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事项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决定的;
(四)压制、妨碍、阻挠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开展日常工作或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工会工作人员以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授予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者涉及社会责任、生产经营管理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作为评选依据之一。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