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依照权限给予处罚:
(一)在历史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距离违反建设控制要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由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