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水务主管部门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绝执行或者任意改变调蓄计划、调度计划的;

(二)污水已经通过管网引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地区,排污口设置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关闭原通向自然水体的排污口的;

(三)擅自填堵具有调蓄、灌溉功能的塘堰、洼地、沟汊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