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三)回收无报废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

(四)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照规定登记,未按期向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的;

(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使用明火的。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