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三)国家、省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