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执行时间收费;

(二)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增加计费频次、减少或者不提供服务;

(三)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主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