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价格条例/第三章 政府定价行为第二十一条有效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执行时间收费;(二)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增加计费频次、减少或者不提供服务;(三)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四)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主体;(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6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