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已修改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第六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