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已修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普查、调查的;
(二)未依法实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和督查的;
(四)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建设、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未停止审批的;
(六)违法批准土壤污染控制计划或者修复方案的;
(七)违法批准占用农产品产地的;
(八)违法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