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耕地、园地、牧草地、养殖业用地等农产品产地土壤实行优先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将农产品产地划分为清洁、中轻度污染和重度污染三级,设立标志,统一编号,建立档案,实行分级管理。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