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建设投资3倍的罚款。对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改造、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

沿河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所造成的污染,拒不清除的,没收用具,雇佣他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元罚款;

洗刷车辆的,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和屡改屡犯的,并处每辆车200元罚款;

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和屡改屡犯的,没收工具,并处200元罚款;

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污染水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放养家禽的处每只10元罚款,对放养家畜的处每头50元罚款,对游泳、洗衣物的处100元罚款,对从事钓鱼、网鱼等捕鱼活动的,没收工具,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破坏的设施,拒不恢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移交档案,未能完成档案移交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并处1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导致维修、抄表不便的,由用户承担维修和改正所造成的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逾期不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并处补缴水费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补缴水费无法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360日计算;每日居民用水户按6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水户按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1倍计算。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