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破坏自然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貌,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导游人员在导游工作中未佩戴导游证、景区(点)讲解员在讲解服务中未佩戴讲解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