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十一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二)污水灌溉区;(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四)农产品主产区;(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