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对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承包的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二)承包或者租赁林地、荒山、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所有;(三)农户在已经划定的自留山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四)农户在房前屋后栽植的林木,归该农户所有;(五)单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六)义务营造的林木,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七)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合作营造的林木,
归合作方共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