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厂务公开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拒不建立、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内容、程序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虚假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公开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五)对职工(代表)大会议定整改的事项不及时整改的;
(六)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按规定时限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的;
(八)打击报复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