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本市的批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获准改变海域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