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三章 监督与救济第三十五条已修改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