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组织生产经营。不得超越核定的船舶修造类别、吨位从事生产经营,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进行施工。

未经核定船舶修造类别、吨位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修理和建造。

地方法规 ·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