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