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农村集体财务审计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三)玩忽职守,给被审计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四)泄露审计工作秘密的;(五)在审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农村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