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十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小型客车;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