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权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林权登记的;

(二)对明知存在权属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办理林权登记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