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和擅自使用明火;

(三)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