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监督检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普及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四)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调查处理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五)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