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一)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草原使用权证、林权证的;(二)违反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登记、颁发、变更、收回等手续的;(三)对有关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农牧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活动的行为。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