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第二十六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重要饮用水水源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在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道路安全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