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有关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利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相应系列职称评定。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