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收能源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设置能源最低消费量的;(二)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的;(三)低于国家规定价格向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提供能源产品的;(四)对本单位员工或其他居民实行能源使用包费制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