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民政、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募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募捐备案的;

(二)不履行对募捐活动的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非法干涉募捐组织内部事务,妨碍募捐组织正常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募捐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五)对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