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土地登记申请人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为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为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为村民委员会;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

(四)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的,为其经营管理单位;

(五)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的,为合资经营企业;

(六)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举办合作企业,为原土地使用权人;

(七)外商独资企业的,为该外资企业。

前款五、六、七项规定适用于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