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景区内进行开山、开矿、采石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
(三)在自然景区的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