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八条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共客运设施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侵占公共客运设施;(二)覆盖、涂改公共客运线路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三)在公共客运场站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和悬挂物品,倾倒废料污物,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四)其他危及公共汽车、电车设施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