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获得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打击、陷害或者报复举报人的;

(五)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