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