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