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