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已修改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认为需要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