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搭、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利用桥梁进行牵引、起重、吊装等作业;(八)在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挖沙、取土、爆破等;(九)加工、维修、冲洗车辆等各种作业;(十)排放垃圾、残土或其他残渣废液腐蚀物;(十一)损坏、侵占井盖、井箅等附属设施;(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