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鄱阳湖禁采区、禁采期进行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5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