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场所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场所未按照规定消毒的;(二)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进行动物强制免疫的;(三)动物屠宰场所经营者在屠宰时未回收畜禽标识,或者回收畜禽标识不交由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置的。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6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