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