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保护:

(一)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二)经本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

(三)需要休息的,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证明,准予休息;

(四)对怀孕三个月以内和七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每日安排一小时以上工间休息;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

(五)不得安排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