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公共养老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还建,还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养老服务设施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收回用于养老服务。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