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包庇、纵容走私行为的;(二)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三)违法处理涉嫌走私货物、物品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