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中小微企业工作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者、投诉者。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部门,并书面告知举报者、投诉者。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