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项目完成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项目完成单位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给予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利益。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以合同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3月1日